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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志奇与赵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奇,赵武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888号原告:张志奇,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武强,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张志奇诉被告赵武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奇的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天津市滨海高铁站建筑工程,其于2012年10月招收原告为其务工以完成绑扎钢筋的任务。原告等人自2012年10月份工作至2013年4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且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被告赵武强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奇曾用名为张志齐。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天津市滨海高铁站建筑工程工地上做绑钢筋工作,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志齐钢筋绑扎工程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到2013年4月底支付,赵武强,2013年4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劳务工资款4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款4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时间支付原告,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奇工资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政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