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焦小花与被告向红卫、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卫,焦小花,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86号原告:向红卫,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焦小花,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4943857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珍珠南路99号东方新天地01幢116室。法定代表人:顾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7381489U,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新港澳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杨江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红卫、焦小花与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商置业公司),第三人南京舜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卫、焦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越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默涵,第三人舜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卫、焦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全面适当履行商品房现售合同,履行办理备案,商品房抵押和所有权登记手续,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颐园世家19幢04室达成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房价124万元,首付38万元,余款通过商业贷款支付。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68万元商业贷款并通过了资格审查,仅需被告盖章后银行便可放贷。原告要求被告盖章时,被告却提出加价,否则便不配合盖章,并明确不加价24万元则拒绝履行合同,也不按约向原告交房及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经多部门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称即使原告得到房屋也让原告住不安宁。后原告求助了12345热线,得到政府重视并安排媒体采访,房产局、物价局等部门又一次参与协调,被告依然强调至少加价10万元,否则将一房两卖。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越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到售楼处���房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抵作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房产,定价权在于施工单位,价格为170余万元。经原告与施工单位协商,最终确定为148万元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其中24万元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之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各项合同签订手续,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向施工单位支付24万元房款,后原告否认应向施工单位支付24万元房款的事实,要求被告过户。因此鉴于原告未按约定向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支付房款,施工单位也要求在未付房款情况下不得办理过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舜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越商置业公司开发的颐园盛世小区的总包施工单位,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本案所涉房屋已抵作工程款,第三人委托被告代售,这些情况原告在购房时已知晓,原、被告也明确房屋总价是148万元,其中24万元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原告未按时支付,工商、房产部门协调时第三人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的做法有违诚信原则,作为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现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价款为12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8万元、商业贷款86万元;合同中未对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的应支付第三人24万元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首付款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前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3、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建设银行溧水支行申请了86万元商业贷款,并已经通过资格审查,因被告拒绝在该借款合同处盖章导致贷款无法成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证据三性都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本身不符合首套房屋和首次贷款30%的银行政策,需支付50%的首付,原告称其未备足50%的首付款,在被告与银行的协调下,银行才同意原告仅支付30%的首付款,少支付的首付款其实是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24万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房价应为148万元而非合同中的124万元。对其他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性由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该协议确定了房屋总价为148万元,其中24万元是付给第三人的,款清后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仅能反映部分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商品���认购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确认从未签过该认购协议。2、该协议第十条规定,本认购协议在双方签订现售合同后失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也明确载明了本案所涉房屋的真实价格148万元,对原告认为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签订之后该认购协议失效的观点不认可,该协议的双方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不应约束第三人。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系工程总包和发包关系。2、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被告以价值500万元的房屋充抵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相互配合而后补的,如果属实应��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焦小花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焦小花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签约时间为“2016.10.8”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上“乙方(签章)”处签名字迹“焦小花”是焦小花所写。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焦小花与被告越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颐园世家19幢04室房屋,建筑面积205.82平方米,房价148万元,其中24万元直接付舜运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前签订现售合同;该认购协议在双方签订了现售合同后自动失效。2016年11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房价124万元,首付房款38万元,商品房抵押贷款86万元,2017年1月31日日前交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8万元,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开发的颐园世家由第三人所承建。2016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以19幢01至04室房屋抵作工程款500万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了现售合同后,该协议已自动失效,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否履行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现售合同的理由。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因原告焦小花不认可签名的���实性,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焦小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向红卫、焦小花办理位于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颐园世家19幢04室房屋备案、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向红卫、焦小花;二、原告焦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