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勇虹、余登云等与熊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虹,余登云,熊海峰,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162号原告:熊勇虹,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登云,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海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云飞,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委托代理人:任敬东(系公司法制科科长),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委托代理人:周光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李坤升,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熊勇虹、余登云诉被告熊海峰、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熊海峰、固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敬东、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军、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4756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理由:2017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熊海峰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固始运输公司名下)沿段集乡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峰村路段靠边停车,车内乘客熊晨皓(两原告之子)下车后,被告熊海峰驾车继续往西行驶,将站在车辆右侧的熊晨皓轧伤,后熊晨皓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熊海峰驾驶的车辆豫S×××××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侵权法,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司机不违法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户籍信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作为承保商业险公司,我方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熊海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固始运输公司辩称,熊海峰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而我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城县苏仙石派出所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两原告及其儿子熊晨皓经常居住地为商城县苏仙石街道,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对于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提出按照三、七比例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关依据。原告依据事故主次责任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请求过高,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进行酌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熊海峰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沿段集乡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峰村路段靠边停车,车内乘客熊晨皓(死者)下车后,被告熊海峰驾车继续往西行驶,将站在车辆右侧的熊晨皓轧伤,后熊晨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27元,救护车急救费1000元。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固始运输公司,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均为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海峰未垫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熊海峰驾驶机动车致熊晨皓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熊海峰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固始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登云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财险信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河南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7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元;3.丧葬费:2296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对于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结合案情及实际距离酌定为1300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5、对于误工费21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999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1102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为391134.4元(488918元×80%)。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熊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