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金哲与郭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哲,郭锦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784号原告:王金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英,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被告:郭锦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金哲与被告郭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锦源偿还王金哲借款17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金哲与郭锦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郭锦源找到王金哲,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金哲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王金哲多次找郭锦源要求归还借款,郭锦源陆续归还了王金哲借款426200元,尚有借款173800元拒不偿还。郭锦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郭锦源于2015年5月1日没有向王金哲借款60万元。郭锦源之所以出具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2014年6月7日郭锦源邀王金哲加入郭锦源为会头的标会,该标会每月一期,每期5万元,会员共12人。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4月,王金哲汇入11期款(其中第一期应缴纳2个月的标会款),王金哲得尾会。这阵标会,作为会头郭锦源应支付王金哲60万元。因为资金紧张,未能给付,故与王金哲商量由郭锦源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60万元的《借条》给王金哲收执。之后王金哲又继续参加郭锦源的两阵标会,至2015年6月28日,王金哲应交的标会款应为40800元+41500元+91500元=173800元,而郭锦源之前欠王金哲的标会款60万元,两相抵扣后,郭锦源再汇给王金哲426200元,至此2015年5月1日郭锦源出具的《借条》的债务已经清偿,郭锦源无需再还款。综上,本案郭锦源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是借款而是标会款,标会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郭锦源于2015年5月1日向王金哲借款6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郭锦源借款后当场出具1张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交由王金哲收执。尔后郭锦源返还王金哲借款426200元,至今尚欠王金哲借款1738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王金哲提供的王金哲的《居民身份证》、郭锦源出具的《借条》1张和王金哲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哲与郭锦源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锦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王金哲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王金哲请求郭锦源返还剩余的借款17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金哲请求郭锦源按年利率6%支付王金哲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王金哲请求的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2日起计算。郭锦源主张本案款项属于标会款不属于借款,虽提供短信记录、互助明细表、银行流水单,但王金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郭锦源未能到庭提供证据原件以供审核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的规定,郭锦源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郭锦源关于本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民间标会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3776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即为1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金哲的借款17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被告郭锦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