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志、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三河市公安局,廊坊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力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水,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0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坐车到北京东单下车,与警察打听国家反腐办公室地址,警察将我们拉到天安门分局又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被三河市杨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到三河市信访局。被三河市公安局拘留七日,申请人没有到过天安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训诫书有多处疑点,证据系伪造。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志在2015年4月13日因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到北京天安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被予以训诫。后在马家楼××三河市杨庄镇工作人员接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自己不是进行非正常上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