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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郭斌、李淑莲等与赤城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李淑莲,赤城县人民政府,王创,郭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32行初11号原告郭斌,男,193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淑莲,女,193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钧,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赤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赤城县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第三人王创,男,60岁,汉族,职工,住赤城县。第三人郭文莉,女,55岁,汉族,职工,住赤城县。原告郭斌、李淑莲与被告赤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创、郭文莉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李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城县人民政府撤销住建局于2006年擅自将原告位于县城松林街170号即赤镇字私第0047号房屋产权过户给王创和产权共有人郭文莉;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赤镇字私第0047号房屋属于郭斌及老伴李淑莲的共有财产,赤城县城建局过程户给王创、郭文莉属于违法行为,不是两人的真实意愿,在过户行为中,郭斌、李淑莲与王创、郭文莉的买卖房屋合同属于虚假合同,该合同交易价格2万元显属不公,违背了真实价格,且合同中出卖方郭斌当时不在现场,签字盖章均由买方王创、郭文莉自己按手印和盖章,应属于无效合同,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过户行为。赤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郭斌、李淑莲诉赤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房产证一案,赤城县住建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效,不能撤销,争议房屋已经拆迁,诉讼争议标的灭失,物权已不存在,本次诉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对拆迁补偿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创、郭文莉提交答辩意见称:2003年我父母郭斌、李淑莲在张家口购楼着急筹钱,在赤城的平房地处城外,道路泥泞,不好出售。我父母及大姐郭文媛等亲戚多次给我们做工作让我们买他们的房。我们六万元买的。由于是亲父母与亲女儿关系,没有写书面合同,是口头合同。购房前,借给父母22000元,第一次借给9000元,第二次借给10000元,把郭文莉在市书店退还的集资款3000元过户给父母顶了房款。决定买房后,又给父母15000元,后替父母还外债13000元,顶房钱(其中:还郭瑞卿叔叔10000元,分两次,每次5000元,还小妹郭文辉3000元)。2008年底向大姐郭文媛借10000元,房款全部交清后。有我父亲2009年1月17日写收款证明一份。关于房屋过户,由于弟弟郭文钧当时也和我父母在同一小区集资买楼,他做生意,多次逼我父母要平房的房本贷款,因为此房已经卖给我们,父母怕扛不住,就给我们打电话,要我们赶紧把房过户。为此,父母把所有的房屋手续及证件交给我们。2006年11月在赤城县城建局办理过户时,工作人员要父母亲一起来办理,我们给父母打电话让他们来,他们让把电话给工作人员接听,说他们老了,在张家口住,路途远不方便,母亲有病,让给办理吧,说是自己的亲闺女,没事给办吧。工作人员电话征求了父母同意之后,才给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到我丈��王创名下。关于合同写的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事,是当时通过电话父母同意,按照首次付款整数写的,父母说等把全款交给他们,再按照全款给我们打收据,全款付完后父亲郭斌给我们打收款证明一张。原告在房管局写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们2003年买房,2006年过户,2009年原告还写有“郭文莉欠陆万元房款至今已交清”的证明,说郭文莉偷房本不是事实,为什么这么多年原告不报案,只是知道棚改拆迁了,才不尊重事实,违背法律诚实守信的原则,见利忘义,不惜侮辱自己的亲闺女。此房屋2003年至2007年6月一直由我们居住,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租给XXX居住,房屋都由我们管理修缮并使用,综上所述,根据公正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买方已经履行买卖的主要义务,房款全部交清,买卖房屋事实成立。我们相信法庭会尊重事实,以事实为��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创、郭文莉与二原告是女儿、女婿关系,第三人称其父郭斌名下的房屋赤镇字私第0047号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们,并于2006年过户其名下,具有郭斌出具的60000元收房款证明。该房屋已于2016年棚改拆除,房屋已灭失,物权不存在。此案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应当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斌、李淑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刘 宝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亚楠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1)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1)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1)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1)重复起诉的;(1)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1)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1)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