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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与徐伯平、朱家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89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2号。负责人:吕成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支行职员。被告:徐伯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朱家伟,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徐文雅,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圣松,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奶榜,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京口支行)与被告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京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陈奶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9779.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赖圣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伯平、赖圣松、陈奶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伯平提供贷款500000元,被告赖圣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徐伯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伯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伯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9779.5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伯平、赖圣松、陈奶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徐伯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徐伯平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徐伯平发放借款;被告赖圣松、陈奶榜自愿为被告徐伯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徐伯平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6日,被告朱家伟、徐文雅、陈奶榜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伯平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徐伯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家伟、徐文雅、陈奶榜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伯平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徐伯平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每月21日结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徐伯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间的利息1742.22元、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逾期利息98037.33元,本息合计599779.55元。原告曾于2016年春节前后向各被告催收债务,未果。嗣后诉来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伯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伯平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伯平结清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家伟、徐文雅、陈奶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徐伯平所负原告的债务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该承诺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有违社会公德,被告朱家伟、徐文雅、陈奶榜理应受其约束。被告赖圣松作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伯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伯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徐伯平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平、徐文雅、朱家伟、陈奶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9779.55元,合计599779.5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1.648%计算)。二、被告赖圣松对被告徐伯平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圣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伯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504元,由被告徐伯平、朱家伟、徐文雅、赖圣松、陈奶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惠如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