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祁占胜与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占胜,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324号原告:祁占胜,男,土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泉,男,土族,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朔北乡。法定代表人:何青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占胜与被告何青泉、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被告何青泉、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占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租用原告购买的×××号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运费人民币495408.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约定:1、原告购买的×××重型特殊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运营;2、原告承担该车辆购车款、保险、维修、燃油费,司机工资、税费、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违章罚款;3、被告承担购车款担保、运费。并口头约定以货车运输的商业惯例运费的计算方式:计车工资(10KM以下)单价30.00元;计车工资(10KM-30KM)单价45.00元;计车工资(50KM)单价5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货车生产厂家给付了首付款18.5537元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自2014年08月份至2016年06月份,第二被告使用原告购买的车辆产生运费495408.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约束和保护。合同标的物车辆实质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其产生的运费也由第二被告结算给付,系实际车辆承租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第一和第二被告都要为本案明确的被告,但二被告均无故拒不给付车辆产生的运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青泉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跟谁达成口头协议了,十公里之内三十元,我是根本不知道也不认可,因为我们当时协议的证据都有,原告当时要贷款买车,条件不够,宇通公司也可以作证,宇通公司的意见是既然车要挂靠在我公司,不如就以我的名义贷款,但是事情就错在这个地方,即便后来每月运费不够的话,我也要打消费,因为直接影响到我的征信情况。当时是祁占胜、李金良他们四个人我都不认识,是孙学智介绍过来说上述几个人要在我公司挂靠车辆挣运费,但是因为他们几个没有房产证等做抵押,厂家不给贷款,最后商量以后我自己也买了五台,他们买了六台,总共是11台。买车的时候他们手续不够办不了贷款,宇通公司的意见是统一放在我的名下,反正要挂靠经营。当时的市场价格做了调查以后知道十公里以内15元是最高的,当时我们定的是10元,他们说有点低,后面做了调整调成15元了,后面调价的时候他们都在,介绍人参与了这件事情,证人都在。十公里以内是15元,10到20公里以内的是按照规定来的,你既然是来挣运费的,愿意服从我们的规定,我们没有强制你。中间我把钱打完以后他们走了,走了以后经计算原告欠我们的钱。当时我是原告,起诉他们索要我的车款。我没有义务在他们运量不够的情况下还给他们打消费车钱,但是我每月打了,是一种帮助和支持,我们公司替他们付清车款以后他们才走的,因为不打钱车辆就被定位停运。我们的口头协议和定价等我方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清鑫公司辩称,一、对于方量数额均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何青泉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何青泉为清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三、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所陈述的运费计算方式和约定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初期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价格为十公里以内10元每方,10至30公里28元每方,30公里以上单价为35元每方,在2015年6月份之后进行调整,2016年6月份之后,原告将车辆不再被告处运营,双方就运费发生争议,双方发生争议的缘由是认为其在运输期间,一方面,运费约定较低,另外一方面运量比较少,影响了其收入,但是,双方约定并非原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虚构双方约定运费较高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惩戒;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发生争议并非被告欠付运费,而是因为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其费用已经由被告进行垫付,原告的运费应当折抵被告已经支付的其购车款。当事人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出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祁占胜与被告何青泉签订了《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约定原告祁占胜将其支付首付款而贷款购买的×××号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被告清鑫公司处从事拉运混凝土工作,所得的运费应先偿还该车辆的消费贷款,被告何青泉为原告购车提供担保,何青泉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和责任。该车辆购车款、保险、维修、燃油费,司机工资、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以及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违章罚款均由原告负责。2016年6月,原、被告就运费、垫付车款产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在他处运营。双方未就挂靠运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运输方量的确定及运费如何计算?2、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是关于运输方量的计算及运输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被告何青泉,原告提供购车首付款,以消费贷款的方式集体购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然后签订《车辆挂靠营运协议书》,原告在被告的公司进行运输混凝土。依据协议原告承担车辆购车款、保险、维修、燃油费、司机工资、税费、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违章罚款的费用及责任,被告为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支付运费,双方口头约定以货车运输商业惯例计算运费。现就运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祁占胜称口头约定每车运输(10km以下)单价10元,每车(10km-30km)单价45元,每车(40km-50km)以上单价为55元,第一被告何青泉称对口头协议不清楚,称其背负贷款购买车辆,买车的时候原告等人因手续问题办不了贷款,是其和宇通公司沟通后统一放在第一被告的名下挂靠经营,当时并进行了市场调查,十公里以内15元是最高的,我们通过会议调成了15元。被告何青泉提交的证据之一《通知》有原告祁占胜到场的记录,另依第一被告的申请有证人出庭作证,为化解矛盾纠纷在证人的调解下召开调整运价的会议,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未就调查价格问题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中质证认定,《销货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来自于清鑫公司,有具体车辆运输的方量及运距。在本院审理涉及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纠纷案件中,被告清鑫公司提交并认可了其中的方量和运距,《销货清单》只是原告为了便于诉讼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提取的自己的方量,然后以自己认为的口头约定单价制作的证据。从《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中清鑫公司认可的混凝土运输距离及方量,可以得出原告祁占胜运输的混凝土方量为12350立方米,其中10km以下运输5610.5立方米,10km-30km以下运输为4355.8立方米,30km-50km运输为2384.5立方米。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运输单价及运距问题,本庭依法委托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运费的鉴定,结论为祁占胜×××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4年、2015年、2016年挂靠在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运费鉴定意见为415108.2元,其中10公里以下运距取了5.5公里,10km-30km运距取了20公里,30km-50km以上运距取了40公里为准确定单价。在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对无异议,在质证中被告方提出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在0-10公里的运距上取最大值是不合理的,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为此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将10公里以内的运距调整为5.5公里。在质证中原告方认为补充意见书不合理,所确定的运距与实际运距相比确实存在差距,其在拉运中最短距离也不少于7.5公里,但对此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本案涉及争议运费的资质,认为”工程造价鉴定”与”运费”的鉴定不同。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不具有与本案对应的资质,鉴定意见书根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不具有真实性,鉴定依据不足,适用技术标准错误,认为其适用《青海省公路造价管理信息》进行运费计算没有参考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且该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混凝土方量和运距均来自双方认可的《车辆提成工资核算数据》,在运距上取中间值进行核算,并参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价规则》《青海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确定吨公里计价率及费率,根据已确定的混凝土数量及吨公里计价费率确定运输费用是合理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尽管存在结论不严谨的问题,但该结论是可取的,被告清鑫公司虽提出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的异议,但被告清鑫公司再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鉴定意见书上原被告合作的固定时间以混凝土数量×砼容量×吨公里单价×运距计算双方争议的运输费用是合理的,青×××宇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从第二被告清鑫公司拉运混凝土10km以下运输5610.5立方米,10km-30km以下运输为4355.8立方米,30km-50km运输为2384.5立方米,吨公里单价应市场调节年、月份各不同,所产生的费用为415108.2元,为鉴定原告祁占胜花去鉴定费用5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二是关于二被告是否具有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何青泉是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青泉与原告祁占胜签订的车辆挂靠营运协议等行为均代表第二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做出的,属公司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秉持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要求何青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祁占胜运费415108.2元;二、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负担4609元,原告祁占胜负担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2元,由被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负担7317元,原告祁占胜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冶有福审判员刘晓燕人民陪审员王小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祁敬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