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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10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崔继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崔继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11民初1035号之一原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社区。代表人:冯志华,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继明,男,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芳(崔继明妻子),女,193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原告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五一村委会)与被告崔继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一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崔继明返还土地21.84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五一机械厂(原五一村十四小队)是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的一个生产队,五一机械厂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耕地,生产车间、工厂、生产设备等。1984年,国家实行一轮土地承包时,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五一村五一机械厂共计有耕地约300亩,可以从事农业生产;还有反砂车间、烘炉车间、机加车间、铆焊车间、米厂等共计8个车间及工厂,可以从事生产经营。实行一轮土地承包时,五一机械厂大多数农户在车间、工厂上班,不从事农耕。当时,五一机械厂设有农田小组,农田小组由6户家庭组成,其中包括本案的被告。五一机械厂的土地一直由农田小组的6户代耕。鉴于五一机械厂的特殊情况,五一村没有对机械厂的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未与农田小组的6户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由于没有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1984年至2002年期间,农田组6户耕种的土地亩数,始终在变化,如1992年耕种的亩数为82亩,1993年为172亩,2000年为95亩,2002年至2015年耕种的亩数为190亩。这期间,农田组的成员也由6户增加至7户。2013年,因五一机械厂未进行家庭联产承包,且生产车间、工厂全部解体,未对参加工作的农民予以安置,以及新增人口分地事宜,五一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讨论通《关于长青乡五一机械厂(原五一村十四小队)土地调整实施方案》,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作出佳郊长政发(2013)9号批复文件,同意该调整方案。方案规定,五一机械厂(十四小队)现需安置人员286人(包括五一机械厂全部成员),按人均0.9亩进行分配,此次调整采用动帐不动地的形式进行。根据该方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承包方可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权益。方案通过并实施后,被告仍继续耕种土地。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耕种的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2016年4月23日,考虑到被告及其他农田小组的家庭,多年来对土地的投入,包括土地熟化、开荒、提高土地质量等进行的投资,本着公平、化解矛盾的原则,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农田小组的原六户增加土地承包面积作为补偿,并制定《关于长青乡五一机械厂(原五一村十四小队)土地调整实施方案》之补充规定。按补充规定,被告家庭有两人具备增加土地承包面积的资格,可以各多分配土地5亩。被告家庭共计两口人,按方案和补充规定,总计可以分得土地11.8亩。目前,被告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为33.64亩,多耕种21.84亩。原告认为,被告多耕种21.84亩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集体利益不受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第134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多耕种的土地21.84亩。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五一村委会在诉求中主张的土地,已经于2013年通过土地调整的方式重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一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8元退回原告五一村委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