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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赖锦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赖锦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504室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锦忠,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锦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运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和运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赖锦忠就闽D×××××号车辆成立《租车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和运厦门分公司与赖锦忠在2016年4月19日后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又否认赖锦忠于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7月26日所支付的款项是对2016年4月19日后产生的租金的支付,前后矛盾;三、一审法院以《租车登记及车辆交接单》“特别约定”中显示的“2016.4.19换车闽D×××××”上未有和运厦门分公司的盖章及赖锦忠签名确认,和运厦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交付给赖锦忠使用为由,认为2016年4月19日后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租赁物是否是闽D×××××号车无法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四、赖锦忠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如果否认与和运厦门分公司就闽D×××××号车成立租赁关系,或者否认收到和运厦门分公司交付的闽D×××××号车,或者否认有违约,其应当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赖锦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赖锦忠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法院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赖锦忠的法律后果。赖锦忠未作答辩。和运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和运厦门分公司与赖锦忠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闽D×××××车辆的《租车合同》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2、赖锦忠立即向和运厦门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3、赖锦忠向和运厦门分公司支付租金(按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车验收合格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33000元);4、赖锦忠立即向和运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车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租金的300%按日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9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和运厦门分公司(出租方)与赖锦忠(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J0000010的《租车合同》和《租车登记及车辆交接单》,约定:由赖锦忠向和运厦门分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租赁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预收租金为3500元;发车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租期自承租日起算,终止日为出租方还车验收合格之日;承租方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的,应按日租金的300%按日计算超期归还车辆期间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承租方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须支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和运厦门分公司将车牌号为闽D×××××的汽车交付给赖锦忠使用。赖锦忠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依次向和运厦门分公司支付了3500元、3000元、3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和运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7月26日以赖锦忠为购买人分别开具了价税合计3500元和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上述《租车登记及车辆交接单》中“特别约定”处有手写的一行字,内容为“2016.4.19日换车闽D×××××”。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系和运厦门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和运厦门分公司主张其与赖锦忠之间关于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的租车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应对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赖锦忠向和运厦门分公司共计支付的款项9500元可以推定,和运厦门分公司与赖锦忠在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租赁期满后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和运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租车登记及车辆交接单》“特别约定”中显示的“2016.4.19日换车闽D×××××”上未有和运厦门分公司的盖章及赖锦忠的签名确认,和运厦门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车牌号为D3S9**的车辆交付赖锦忠使用。故2016年4月19日后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租赁物是否为车牌号D3S995车辆无法确认。此外,在无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和运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2016年4月19日后车辆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标准等进行约定;赖锦忠的后两笔款项支付亦不能直接推定只是对2016年4月19日后产生的租金的支付。因此,和运厦门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赖锦忠就车牌号为D3S9**的车辆成立《租车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赖锦忠返还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和运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和运厦门分公司员工黄江滨向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了解到黄江滨将闽D×××××号车辆租借给客户,客户将该车辆抵押给别人,黄江滨与被抵押者因车辆归属问题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裁决车辆归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运厦门分公司主张将闽D×××××的车辆出租给赖锦忠并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和运厦门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赖锦忠接收该车辆,仅凭赖锦忠的转账行为也不足以推定赖锦忠接收了该车辆,和运厦门分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载明黄江滨将闽D×××××号车辆租借给客户,无法证明该客户为赖锦忠,故和运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无不当。综上,和运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