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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河区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马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上诉人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以案涉人员存在犯罪嫌疑、认为应当移送公安机侦查的裁判结论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仅凭海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对被上诉人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及该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认定本案与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梁逸、高德进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进而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显属错误。包括海安县公安局除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足以使一审法院得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的结论。一审法院对此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裁定结论错误。2、本案所涉《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加盖的是“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沧州锦绣天地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被上诉人承建的锦绣天地小区监理单位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保存的沧州锦绣天地小区A-5号楼相关质量记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一致,且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其承揽了沧州锦绣天地工程项目的事实。因此,涉案《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签章事实完全能够证明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之间完全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海安县公安局受理的梁逸、高德进等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诈骗,一方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如刑事案件涉及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与本案有所牵连而己,根本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或赔偿责任。对此,2007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千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有明确规定,裁定书曲解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案涉人员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裁定书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此案程序也是错误的。1、裁定书适用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7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显属不当。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本机关自己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作出相应裁判处理的依据。纵观本案,一审法院不但将该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而且经过了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并未自行审查认为木案不属经济纠纷而右犯罪嫌疑,这直接导致裁定驳回起诉结论错误。2、本案是在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审法院重审期间,海安县公安局发函说明理由时才涉及的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是否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涉嫌的犯罪如+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民事被告有无过错等等。查清上述事实作出相应的民事案件处理。裁定书毫无审查过程和论证说理,简单的以案涉人员存在犯罪嫌疑,裁定移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非常错误的,也是不负责任的。3、即使本案与海安县公安局受理的犯罪嫌疑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也是基于公安机关函告,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其处理结果也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程序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属性,依法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事实,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按照民事纠纷继续审理。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375365元;2、被告赔偿原告架管6100米、扣件11030个、30cm钢管接头455个、20cm钢管接头119个、移动脚手架10套、木架板24块或赔偿相应价款总计1042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18日将租金金额增加了102072.34元,并要求按每日194.4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沧州锦绣天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架管、扣件、油托、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物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项目部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325365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单》和《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案涉人员涉嫌诈骗犯罪。2017年4月1日海安县公安局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决定对本案进行侦查,证实了被告南通海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的案涉人员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东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持加盖“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沧州锦绣天地项目部”印章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属于上诉人不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海安县公安局受理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梁逸、高德进涉嫌诈骗案件,属于梁逸、高德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