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374号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69号华东装潢建材城74号楼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07734278。法定代表人:许文对。委托代理人:王挺剑,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7912。委托代理人:王元恒,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36011704110097。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西大道8号(豫章驾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75111A法定代表人:陈瑞存。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剑、王元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74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经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754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49元,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始存在货物购销关系。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754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自认,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49元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5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77749元未还,该自认系原告对已不利之自认,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77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南昌新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萍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泽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