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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阳与杨红彪、李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杨红彪,李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93号原告:吴阳,男,汉族,玉皇化工职工,住东明县。被告:杨红彪,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利娜,女,汉族,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职工,住东明县。原告吴阳与被告杨红彪、李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彪、李利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红彪向原告吴阳借款16000元整,并在被告杨红彪的家中写下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的家人谎称被告杨红彪不在家,其中一次我在被告的家中找到了他,被告杨红彪只好归还了2000元,下欠14000元借款,被告杨红彪再次找不到人,我只好起诉被告杨红彪和他的妻子李利娜,要求一并偿还。李利娜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我知道,原告吴阳也回家中要过。原告借款的用途我不知道,后来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目前,我们已经离婚,我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杨红彪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红彪向原告吴阳借款16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6日还清。后于2014年7月7日被告杨红彪向原告吴阳补写借款条,内容为:“借款,于2013年4月16日借吴阳[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16日还清(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整),借款人:杨红彪,2014年7月7日。如还不清以上欠借款,愿付(负)一切法律责任,绝无食言。”后经原告吴阳多次催要,被告杨红彪偿还原告吴阳2000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吴阳要求被告杨红彪换条,并要求被告杨红彪言明还款计划。2017年3月14日被告杨红彪向原告吴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阳[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整,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1日还款3000元整,杨红彪。”但被告杨红彪并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杨红彪与被告李利娜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9日,二被告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红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阳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阳系贷款人,被告杨红彪系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本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吴阳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吴阳诉请被告杨红彪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吴阳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杨红彪与被告李利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利娜以目前二被告夫妻离婚为由抗辩不予还款,因缺乏法律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红彪、李利娜连带偿还原告吴阳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红彪、李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