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明德路9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2438208G。负责人:李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8617703651。负责人:杨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发芳,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受害人邱祥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寿娇,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受害人邱祥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县人,住万年县,系受害人邱祥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宇帆,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受害人邱祥豪之子。法定代理人:金某,系原告邱宇帆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宇馨,女,201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系受害人邱祥豪之女。法定代理人:金某,系原告邱宇馨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被上诉人黄寿娇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本车人员”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中明确指出,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邱祥豪是在车外受伤死亡,一审法院推定邱祥豪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摔出车外,被肇事车辆与路边防护栏挤压致死来认定邱祥豪由车内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邱祥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主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邱祥豪发生事故时被摔出车外。二、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决定的,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邱祥豪明显系“车上人员”,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时邱祥豪被摔出车外,被肇事车辆与路边防护栏挤压致死,也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受害人邱祥豪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三、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终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第三者的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险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辩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不能转化的,相反实践中有大量“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转化的案例。本案中,邱祥豪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碾压在护栏上导致死亡,可以从车内并无血迹、路旁护栏布满鲜血、死者的死亡姿势可以判断出邱祥豪死于车外,且系因被车辆碾压致死,应当认定为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成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二、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驾驶员邱祥淼驾驶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员为邱祥豪)装载一车水磨砂从弋阳县曹溪镇沿310省道由东向西往万年县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6时许,途径310省道41KM处万年县盘岭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在下坡时发生侧翻后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货车受损和邱祥淼、邱祥豪当场死亡的单方面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祥淼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祥豪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事故车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邱祥淼,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的驾驶员险和2万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拍摄了多张现场照片,该组照片显示,一受害人一下肢(穿黑色长裤、灰色袜子)露出车外,被散了架的肇事车头部挤压在路边水泥护栏顶部的平面上,受害人其他身体部位被散了架的肇事车体罩住,无法看清受害人其他身体部位所在位子,靠近该受害人下肢的路边水泥护栏外侧有明显血迹;3、因两受害人受伤过重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吊起后,邱祥淼、邱祥豪尸体均位于车辆与护栏之间离近护栏的地面位置;4、江西省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后邱祥豪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载明,邱祥豪下身穿黑色长裤,足穿灰色袜子,其左额面部见一处皮肤伴泥沙附着,前胸部、腋下至脐上部见开放性创口,胸腹腔内脏器外溢;5、受害人邱祥豪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邱贵利(身份证号)、邱彩红(身份证号)、邱彩平(身份证号)及邱祥豪;6、受害人邱祥豪与江西海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受害人邱祥豪与妻子、儿女在万年县城租房居住,其子邱宇帆自2014年一直在万年县城万昌学校读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认定邱祥淼负事故全部责任、邱祥豪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受害人邱祥豪虽系车上乘员,但事发时其被摔出车外,系本案事故第三者,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现场勘察照片显示:车头部仅见一位受害人且该受害人只有一下肢露出车外(其他身体部位被散了架的肇事车体罩住)其穿黑色长裤、灰色袜子,其一下肢明显在车外被肇事车挤压在水泥护栏的顶部平面上,根据本次事故的尸检报告反映受害人邱祥豪穿黑色长裤、灰色袜子(另一受害人邱祥淼穿黑色袜子),因此可以确认该受害人系邱祥豪;根据本次事故的尸检报告反映受害人邱祥豪左额面部见一处皮肤伴泥沙附着,可以认定事故发生过程中邱祥豪头部已出车体与地面接触过;综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移动之前,受害人邱祥豪头部及一只脚均位于车外,而本案所涉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邱祥豪的身体有部位尚在车内,受害人邱祥豪在车外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在车内的可能性,故推定受害人邱祥豪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摔出车外,被肇事车与路边防护栏挤压致死,故受害人邱祥豪由车内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邱祥豪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因其死亡的相关赔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218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1888.5元(16732元×25年÷2人+8486元×39年÷4人);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6068.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779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发芳、黄寿娇、金某、邱宇帆、邱宇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祥豪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判断受害者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其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节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虽然邱祥豪在事故发生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邱祥豪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受到了保险车辆与路边防护栏挤压,即使邱祥豪脱离肇事车辆是因为车辆撞击到防护栏所致,邱祥豪也在其脱离肇事车辆之后遭到了保险车辆与路边防护栏挤压造成的二次伤害,其死亡结果不应视为车辆撞击到防护栏的延续状态。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健审 判 员 李 虹审 判 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