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凤英与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英,刘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421号原告:安凤英,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爱民,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凤英与被告刘爱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凤英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庭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