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国礼与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礼,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13号原告:王国礼,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道口路段沿街商品房B座15号。法定代表人:范民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男,该���司法律顾问。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礼与被告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谢卫安、陈小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利民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礼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414932.10元(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2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600元、营养费9540元、误工费63600元、伤残赔偿金42272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3.60元、护理依赖费700800元、残疾器具费14000元、交通费25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大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王国礼变更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为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大洋公司与陕西兴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承建位于略阳县的该公司综合楼立体车库的生产及安装工程。8月20日,大洋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协议书》,将立体车库安装工程分包给利民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于9月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劳务,10月21日上午,原告王国礼在安装车库时,被现场施工的起重机吊钩砸伤头部当场昏迷,随即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因伤情严重,随后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同年10月1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礼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术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车库安装工程由利民公司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工资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在为利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导致严重残疾,且无过错,利民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大洋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利民公司,依法应与利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民公司辩称:被告利民公司对原告王国礼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应按双方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利民公司不具备该工程安装资质,而原告从事安装劳务亦没有资质,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酌情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确认;4.事故发生后,利民公司支付医疗费等560950元,判决赔偿时应予扣除。5.大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民公司不发表意见。大洋公司辩称:1.原告王国礼与利民公司系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作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2.大洋公司非适格被告。大洋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在安装协议中明确��定被告由利民公司负责和承担一切责任事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大洋公司的起诉。3.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4.护理费应根据护工标准或护理人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确定;残疾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确认;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依法酌情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利民公司、大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4.大洋公司、利民公司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资质查询结果;5、陕西兴洲置业有限公司事故��报、略阳县住建局事故调查报告;6.证人谢卫安、陈小平书面证言、出庭证言及工商银行略阳县支行王国礼、谢卫安、陈小平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略阳县人民医院/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8.原告住院费发票原件(合计金额437179.90元);9.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鉴定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12.原告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B2)、陕FEC8135TH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12.孙建平与王国礼运输协议、证明及孙建平运输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13.王国礼城镇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利民公司证据)1.略阳县人民医院/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结算票据(38067.30元)、门诊发票(11张,5282.37元);2、银行汇款明细及汇款凭证(52次,合计金额5609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自行委托,鉴定标准错误比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2、利民公司书面申请按照2017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标准及结论与前次鉴定一致,二被告仍然提出鉴定适用标准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人身损害发生于新标准实施之前,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参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且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陕西兴洲置业有限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购买二十四层曳引梳齿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设备并由卖方负责安装在买方综合楼场地,大洋公司具备该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资质。8月20日,大洋公司(甲方)与利民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协议书》,将立体车库安装工程分包给利民公司,利民公司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王国礼经人介绍于9月到利民公司该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劳务,期间利民公司为劳务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劳务报酬按日计算,由利民公司范民智等人员转账至公司所办劳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同年10月21日上午,王国礼在从事劳务时,被现场施工的起重机吊钩砸伤头部导致当场昏迷,随即被送往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因伤情严重,遂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318日,产生医疗费合计480529.57元。利民公司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护理费51600元,原告垫支6000元,合计57600元。2016年1月21日至3月21日、3月21日至7月21日,原告家属除自行护理外,分别聘请一名护理人员24小时进行护理,每人每日200元,护理费支出共计36000元。此后到出院原告家属自行护理。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利民公司通过汇款给原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560950元。同年10月1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国礼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偏瘫肌力3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三级伤残;2、王国礼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其护理依赖程度(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大部分生活自理���碍)。2017年7月1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与前次鉴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过错;2、原告与利民公司系劳务还是劳动关系;3、大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过高;5、残疾辅助具费是否应待实际发生后确认。《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亦明确了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争议及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与利民公司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特征,明显系劳务关系,本案赔偿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二、本案事故系利民公司现场管理过失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利民公司应负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三、大洋公司具备特种设备生产、安装资质,本应按合同自己完成停车设备安装工程,但其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利民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确认;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确定,酌情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至75周岁。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805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0元(60元/日╳318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127800元(200元/人/日,按实际护理人数天数计算,含原告家属自行护理228日,按150元/日计34200元);4、误工费47700元(150元/日╳318日);5、住院期间营养费9540元(318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42272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方式:26420元/年╳20年╳80%);7、护理依赖费613200元(计算方式:120元/日╳365日╳20年╳70%);8、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3.6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方式:18464元/年╳6年╳80%÷2);9、交通费2519.50元;10、鉴定费156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费13000元;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821962.67元,扣除利民公司已付560950元,剩余1261012.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到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礼赔偿金1261012.67元;二、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潍坊利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略审 判 员 胡 锟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