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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鲍崇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鲍崇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法定代表人:Guerrieri,MarioJose。委托代理人:方诚智、蔡依芸,均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崇西,男,侗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莉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崇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诚智、蔡依芸,被上诉人鲍崇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特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132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因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捏造虚假的油耗数据、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20l7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司制度,而据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的约束不仅来源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更来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法律行为的地位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要优于内部规定,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广东省劳动合同》中的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第(一)项第2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据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之依据依然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外部供应商勾结、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与燃油供应商电话通话内容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中显示,被上诉人对自己与燃油供应商的电话通话内容是默认的、认可的。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与燃油供应商的通话中,清晰地、毫不犹豫地向燃油供应商索取不正当利益,更自认与其他燃油供应商曾多次实施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外部供应商勾结、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鲍崇西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到原告处入职,工作岗位为锅炉工,月平均工资3900元。原告发现,在燃油过磅过程中,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捏造虚假的油耗数据,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辞退了被告。因不服辞退处分,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博劳人仲案非终【2017】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58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06年5月2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锅炉工。四、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900元。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六、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00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58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八、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9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合法解除的事由一是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二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即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根据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过失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其诉讼主张,原告系以被告鲍崇西在燃油过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捏造虚假的油耗数据,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司制度,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用人单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行为;二是劳动者的上述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三是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主要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涉嫌与外部供应商里应外合在锅炉用油的事情上作假,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系其自行制作,其中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也不能明确得出此结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该行为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失及程度,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00元(3900元/月×11个月×2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鲍崇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8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蒙特莉皮具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合法解除的事由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直接证据系其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及锅炉燃料对账单及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仅凭通话录音不能明确得出被上诉人鲍崇西存在谋取私利行为的结论;而锅炉燃料对账单及发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其燃油用量的多少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及其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 记 员  杨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