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医、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明医,叶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973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工业园迎宾大道同乐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治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练国,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篷安县,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明医,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叶萍,女,1985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张明医、叶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张明医、叶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练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医、叶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医、叶萍支付原告购买设备的首付款40000元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明医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融资购买LG952H临工装载机一台,约定被告需支付首付款共计854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45460元,尚欠原告40000元首付款,双方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医、叶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明医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医向原告长城公司融资购买临工LG952H临工装载机一台,价款共计31.5万元,其中,被告需支付首付款63000元,保证金12600元,其他费用9860元(调查费、保险费、担保费等),合计85460元,融资252000元。当日,张明医在“临工机械融资租赁资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购机款价格、首付款及相关费用金额。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当天,被告张明医还向长城公司开具“欠条”一份,“欠条”下段为“抵押担保书”),同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明医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承诺:按“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时按额将所欠的款项偿还在长城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偿还每期应付款项,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条”下段“抵押担保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明医保证在4个月内按期支付所欠长城公司欠款本息102465元,自愿将在长城公司购买的设备为欠款做抵押担保。如张明医不能按付款明细约定付款,抵押权人长城公司有权依据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需方张明医尚欠供方长城公司货款40000元,需方承诺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分4次全部结清,自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同时承诺,在欠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将该设备转让、赠予、转卖给他人,并按时足额将所欠的款项偿还在供方指定账户上,如未能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张明医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张明医、叶苹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评判。原告举示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双方成立案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事实,“还款协议书”、“欠条”、“抵押担保书”,表明双方已履行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对被告欠付货款约定给付时间、违约责任承担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机械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张明医支付购买设备的首付欠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即违约金的诉请,已远远低于双方“还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也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张明医、罗其凤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张明医在购买案涉工程机械时,与被告叶苹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叶苹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张明医的个人债务及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医、叶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峰长城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明医、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人民陪审员 肖红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