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良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雄,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7年1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7年6月23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林良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德勇、代理检察员林湛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良雄为图财,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1日约10时许,被告人林良雄在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林良雄。2、2017年6月22日约9时许,被告人林良雄在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林良雄。3、2017年6月23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林良雄联系要购买价值250元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进行交易。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林良雄与吸毒人员张某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的肯麦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林良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小粒(共净重0.06克)及疑似毒品冰毒二小包(净重为0.69克、0.6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良雄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林良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电话通话记录;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良雄定罪处罚。被告人林良雄辩称,2017年6月22日我贩卖毒品给张某是事实,但2017年6月21日、22日我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良雄为图财,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1日约10时许,被告人林良雄在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林良雄。2、2017年6月22日约9时许,被告人林良雄在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林良雄。3、2017年6月23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良雄联系要求购买价值250元的甲基���丙胺,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的肯麦基门口进行交易。当天15时左右,两人在上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良雄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红米3S手机(手机号码136××××2782)1台、毒资人民币面额100元1张、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共0.06克)及疑似毒品冰毒二小包(净重分别为0.69克、0.6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被告人林良雄身上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说明:证实2017年6月23日15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肯麦基门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林良雄、张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从林良雄身上缴获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二小包、毒资100元、手机一台。经称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0.0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疑似毒品冰毒1.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林良雄对作案现场及被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张某对其微信转毒资给林良雄的微信截图进行了指认。扣押张某的手机发还给了张某。2、电话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林良雄的电话136××××2782与张某的电话157××××1771于2017年6月20日有多次通话,2017年6月21日9时57分有通话,2017年6月22日9时2分至45分有三次通话,2017年6月23日13时49分至14时47分有三次通话。张某的银行卡开户、转账记录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林良雄生于1975年10月2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追究刑事责任年龄。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抓获林良雄时,经对其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决定对林良雄予以强制隔离二年。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约3时左右,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肯麦基门口处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的。与我一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的有贩卖毒品给我的叫“雄仔”的男子以及和“雄仔”在一起的一不识名的妇女共三人。今天中午13时49分(看手机),我用我的电话157××××1771打给“雄仔”的手机136××××2782联系他,提出向他购买一个价值250元(送货价,不送货200元)毒品冰毒,要求他送货上阳东区东城镇,并和他约好交易的地点是在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的肯麦基门口处,“雄仔”同意送货(冰毒)上来。随后我在等他送货上来时,又用我的电话打他的电话问他是否有到未?约一个钟后,接近15时左右,“雄仔”骑一辆摩托车搭一名妇女到达我们约定的地点,我就过去和他接头,我向他说明:我身上没有250元现金,只有100元,我先给100元他,他给那个价值250元的冰毒给我,然后我再在微信上转150元给他,“雄仔”同意我的意见,正当我给了那100元“雄仔”,“雄仔”也准备给冰毒我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雄仔”身上的裤袋中缴获一个白色的铝盒,里面有两个白色透明小胶袋密封包装着冰毒及一个用一小片黑色胶袋包装着的物品,我递给“雄仔”要购买冰毒的那100元现金也被公安人员从“雄仔”身上缴获并被扣押了,��的一部手机和“雄仔”的一部手机也被公安人员暂扣了。随后,我们三人被传唤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调查。我递给“雄仔”的那100元现金是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最近于今年6月22日及6月21日还帮朋友向“雄仔”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6月21日(前天)上午约10时,我骑摩托车到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处,我就用我的电话157××××1771打“雄仔”的电话136××××2782联系他,提出向他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并讲明我在河堤漠阳桥处等他。打完电话约1分多钟后,“雄仔”就来到我等他处,我向他讲明我没现金,一会后我会在微信上转账100元给他,“雄仔”给冰毒我后他就离开了,随后,我立即就在微信上转了100元毒资给“雄仔”;6月22日上午约9时,我又骑摩托车到阳江市江城区河堤漠阳桥处,然后又用我的那个电话打“雄仔”的电话136××××2782���他说明要购买100元冰毒,并说我在河堤漠阳桥处等他,也是在我打完电话后不足两分钟时间,“雄仔”也来到了我的跟前,“雄仔”把一个价值100元冰毒给我,我也是由于没有现金,跟他说随后我会在微信上转100元给他,我们交易完毒品后双方就离开了。随后,在不到一个小时内,我就在微信上转了100元毒资给“雄仔”。“雄仔”,男,现年40来岁左右,他是阳江市人,讲阳江话,身材较肥,约有1.65米高,我不清楚他的姓名和具体住址,他的电话是136××××2782,他今天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能辨认得出他来。“雄仔”的微信昵称是:漂流,他的微信号是×××,我在我的微信上注明他的网名叫“屠宰场”。我的微信名是“潇洒先生”,微信号是“V0×××47”。我在6月22日和6月21日这两次向“雄仔”购买冰毒后,都是在微信上向他转账���资的。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林良雄。(2)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在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靠近红绿灯处)的肯麦基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与我一起被抓获并被传唤回公安机关有我的一个好朋友林良雄及一我不识名的年青男子。那名陌生的年青男子好像正要向林良雄购买毒品,我看到他伸手拿钱递给林良雄,并说未够的钱在微信上发给林良雄,林良雄还未有给毒品冰毒那年青男子,正在这时,就有公安人员从旁边冲出来把我们抓获,随后并把我们三人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我和林良雄是好朋友关系,我认识林良雄已约四年左右了,我也是以前通过和他一起吸毒才认识的,我现在也能轻易的认出他来,他的电话号码是136××××2782,我不知道他的微信号。我近两天来是住在林良雄的家里,和他在一起时,我听到他在接电话时,打电话给他的人问他购买毒品,我是吸毒多年的人,听到这些,我就知道他(林良雄)是贩卖毒品了,且今天我又亲眼看到林良雄去贩卖毒品,所以我知道林良雄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今天上午10时左右,我和林良雄在林良雄的家中三楼的小厅处和他一起以打火机、锡纸及一个胶管和用矿泉水制成的吸毒器械为工具,一起吸食了一个重约0.5克的冰毒,吸毒完后,我还一直在他家里,到了13时多,我提出想回家里一趟,随后不久,我就听到他接到那个和我们一起被抓获年青男子的电话从电话的声音中,我听到那男子问他买冰毒,之后,林良雄回了一躺他的房间,出来后就说他上阳东,顺便搭我上阳东后再送我回家,不想我们在阳东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冯某1辨��出被告人林良雄。6、被告人林良雄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23日15时多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路口肯麦基门口和“瘦仔”、冯某1一起被抓获。因我涉嫌购买毒品被抓获。“瘦仔”在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肯麦基餐厅处等我,我开摩托车半路遇到冯某1并让我送她去阳东,我就顺路去到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肯麦基餐厅门口购买毒品冰毒,我和“瘦仔”已交易完了毒品被你们公安机关民警当场将我和冯某1、“瘦仔”三人一起抓获并传唤回了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接受调查。我之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部分属实,我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给“瘦仔”。之前“瘦仔”打电话给我跟我买5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我们约好在东城镇大令路口的肯麦基门口交易,我和冯某1一起去到现场后,正要跟“瘦仔”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雄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三次,被抓获时被当场查缴了毒品海洛因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良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良雄2017年6月21日、6月22日两次贩卖毒品给张某的犯罪事实,有张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良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良雄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200元予以追缴。查扣被告人林良雄的作案工具黑色红米3S手机(手机号码1368060****)1台、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5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黄隆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