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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92窦传银与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银,何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92号原告:窦传银,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化市,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何跃进,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窦传银与被告何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72164元及利息(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16,被告向原告借款572164元,并亲笔立下书面借据,且有证明人李增寿在场签名证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跃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左右,被告何跃进承包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都区生活垃圾综合工程项目的前期工程。2013年7月左右,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11月1日,双方补签了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十次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552164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因被告陈述要开票,便向其汇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2164元。2015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72164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仅还款6000元,而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曾因被告未给付钢材款至公安机关控告其合同诈骗。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被告不起诉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诉,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上述决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款项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款项本金应为566164元(572164元-6000元)。利息,以5661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传银566164元及利息(以5661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窦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计4761元,由被告何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