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023号原告:陈某1,男。被告:吴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后来经常为生活经济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渐冷漠,2014年2月原、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一子,现年已十五岁,双方是存在夫妻感情的,且婚后为了儿子双方共同为生活努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有些行为影响到孩子的学习生活,并不是事实,儿子也是我方所生,我方对儿子很关爱,不可能做出对孩子不利的行为。另外原、被告现在目前还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故我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2,现在某学校读初三。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同住生活,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间在家庭经济琐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同住生活,现双方婚生儿子正面临中考,原、被告应理性处理好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史炳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