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更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登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登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825号罪犯杨登科,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北杨村曹家岗组**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以(2012)岐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登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9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怀正费用共计147746.47元(已赔付38500元;老年犯)。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2月10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延中刑减字第000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登科减去有期徒刑1年又2个月的刑罚执行,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陕06刑更7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登科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杨登科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登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0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登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登科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