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427号原告:明某某,女,回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马雯(生于2017年1月17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月,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2、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育)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告导致彼此不能正常和睦的共同生活,虽经原告多次努力,但彼此之间的夫妻矛盾愈演愈烈,最终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由于双方父母的原因,导致双方并未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1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起名叫马雯,在医院生孩子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自行承担。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甚至从未给原告母女打过一个电话。直至今日,原告母女相依为命,而被告却在外逍遥。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孩子的切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孩子的情况对着呢,其它部分事实不真实。因我没有固定收入,打零工每天收入100元,每月也就是3000元左右,一年只能干七个月左右,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但是我每月给孩子支付抚养费100元,这钱我不愿意给原告支付,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我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能够看望到孩子,另外原告是她自己自作主张离开家的,原告的生育费用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两份和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予认定。经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1日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因出现矛盾,2015年12月9日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随后又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怀孕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于2017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孩马雯,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分开至今相互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马雯与其他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作为婚生女父母均负有抚养监护义务。因马雯未满周岁在哺乳期内,随其生母(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其生父(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较妥。原告提出其因生育马雯时支出医疗费用8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马雯由原告明某某抚养,由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7年11月起至马雯能独立生活止;二、被告马某某享有对非婚生子女马雯的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芳萍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