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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侯选忠与朱家安、曹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选忠,朱家安,曹淑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580号原告侯选忠,男,1954年11月29日生,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朱家安,男,1970年6月19日生,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曹淑红,女,1975年10月3日生,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侯选忠与被告朱家安、曹淑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皇子坡村一组村民,被告系皇子坡村六组村民。其在一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后,被告在其房屋东隔壁建房,且私自使用其所建房屋的承重墙。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其房屋承重墙上的建筑,并腾出该墙以东1.5米的范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其建房时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使用原告的承重墙。另外,其建房占用的土地并非属于原告,而系村组集体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皇子坡村一组村民,二被告系该村六组村民。原告在该村一组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因土地被征用而拆迁。原告于2016年10月在皇子路南侧建盖一间简易水泥房。次月,二被告紧邻原告所建房屋东侧亦建盖一间简易水泥房,被告建盖房屋时将梁柱搭靠在原告所建简易房屋的东墙上。原、被告建盖房屋占用的皇子路路面土地属皇子坡村一组集体所有,皇子路系皇子坡村的主要道路。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妻李荣芳于1997年离婚,李荣芳于2005年向相关部门申请二分二厘宅基地并得到批准,但并未确定该二分二厘宅基地的四址。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拆除其房屋承重墙上的建筑,并腾出该墙以东1.5米的范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的承重墙属实,但并未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其愿意将建盖的房屋拆除,反之则不。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李荣芳的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拟证明其申请了现在盖房占用的土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建房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与皇子坡村村干部进行了谈话,了解到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系皇子坡村一组集体土地,且原、被告均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案件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荣芳的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建盖简易房屋占用的土地系皇子坡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未获得相关部门就该土地建设使用权的批准,依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无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亦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