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864号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振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中都乡西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治武,经理。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金大利公司)与被告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下称平遥热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热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7046.35元及利息12001.4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14日分别与平遥峰岩热电有限公司(下称峰岩公司)签订冷却塔更换填料、圆形逆流冷却塔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34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峰岩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峰岩公司支付货款197753.65元,尚欠237046.35元。后峰岩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平遥热电公司。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遥热电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峰岩公司签订冷却塔更换填料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为峰岩公司加工定作冷却塔更换填料,规格型号为GPNL-1000,数量8台,单价32600元,总金额260800元(含运费、含17%税)。双方约定预付30%的定金,货到付款30%,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5年4月14日,原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又与峰岩公司签订圆形逆流冷却塔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为峰岩公司加工定作圆形逆流冷却塔(无水盘),规格型号为GBNL-500T,数量2台,单价87000元,总金额174000元(含运费、安装费、含17%税)。双方约定预付30%的定金,提货再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两项合同总价款为434800元,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峰岩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峰岩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197753.65元。2015年7月24日,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并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2017年7月26日,平遥峰岩热电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046.3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被告付款凭证、企业变更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峰岩公司签订的两份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后峰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7753.65元,尚欠货款237046.35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接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峰岩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平遥热电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12001.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遥热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37046.35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平遥县钰涵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