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如皋市富圩织布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富圩织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被执行人如皋市富圩织布厂,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富圩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郭薛李。2017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国土资罚[2016]11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求被执行人如皋市富圩织布厂1、退还非法占用的1474.6平方米(折2.21亩)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长江镇富圩社区村集体土地新建厂房。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经实地测量,该宗地占地总面积1474.6平方米(折2.21亩),勘测平面图中1#建筑物(范围内)占地面积为598.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98.85平方米,固化地面面积为262平方米。对照长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述1474.6平方米(折2.21亩)用地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占用土地类别为耕地1454.5平方米,交通运输2.3平方米和其他土地17.8平方米,其中,属于一��农用地20.1平方米,耕地1454.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6]11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74.6平方米(折2.21亩)土地;2、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不符合规划地类为耕地的145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1元的罚款,计30544.5元,对不符合规划地类为一般农用地的20.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6元的罚款,计321.6元,合计30866.1元人民币,上缴市财政。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缴纳了罚款,但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1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法亦应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皋国土资罚[2016]11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如皋市富圩织布厂1、退还非法占用的1474.6平方���(折2.21亩)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