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可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可心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41号罪犯吕可心,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吕可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3个。记功1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可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20日获表扬奖励3个,2016年1月20日获记功奖励1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沧州市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某、代瑞及罪犯证明人李某、张胖墩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可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鉴于该犯有犯罪前科,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可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