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顾培发与金玉柱、温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发,金玉柱,温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318号原告:顾培发,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柱,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温琴飞,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顾培发与被告金玉柱、温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柱、温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玉柱、温琴飞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金玉柱、温琴飞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金玉柱、温琴飞未作答辩。原告顾培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5日金玉柱、温琴飞出具给顾培发的25000元借条;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金玉柱、温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金玉柱、温琴飞立据借到原告顾培发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金玉柱于2017年4月份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顾培发因本起诉讼委托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玉柱、温琴飞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培发起���要求被告金玉柱、温琴飞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柱、温琴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顾培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已经给付的2000元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金玉柱、温琴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顾培发律师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金玉柱、温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