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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焱,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肄业,务工,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汪曙光,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焱伙同马某、屈某等人(上列二人已另案处理)酒后窜至中牟县东风路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2,并对赶来劝架的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2、韩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韩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焱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焱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焱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马焱伙同他人酒后来到中牟县东风路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殴打,后又对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李某2、韩某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韩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焱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韩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屈某、李某1、郑某、王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马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焱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马焱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