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545徐辉与陈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陈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545号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刘建龙,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晓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洪良。原告徐辉与被告陈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龙、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6年12月21日,陈洪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1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40天,截止2017年1月30日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款人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陈洪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洪良立即归还借款11200元及违约金2688元。被告陈洪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陈洪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洪良借款,陈洪良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借条载明:“兹有陈洪良(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2月21日向徐辉借款现金人民币112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40天,截止2017年1月30日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款人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陈洪良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徐辉向本院提出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摄影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徐辉要求陈洪良支付借款11200元的诉讼主张,由借条、收条、摄影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徐辉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徐辉同意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辉1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洪良负担(徐辉同意其预交费用由陈洪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洪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殷洪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