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粘厝埔华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粘为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女,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男,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法定代表人:陈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冬柏,男,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9号108-111号店面和厦禾路17号之一、之二。负责人:吴志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成根,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莲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鹭江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