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庆杰与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杰,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8644号原告贾庆杰,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5446998XK。法定代表人蒋德毅,职务:总经理。被告蒋德毅,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砀山县。原告贾庆杰与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庆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2013年拉原告三次钢筋用于其工地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740000元欠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钢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始在拉原告处购买三次钢筋,用于被告其工地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740000元欠条,约定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息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德毅于2016年11月8日用登记在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代城小区5#楼108室房屋一套,折抵原告货款700000元。因预折抵房屋被法院查封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折抵未能生效。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货款,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庆杰与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支付原告贾庆杰货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砀山县德毅置业有限公司、蒋德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