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米彬彬与邹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彬彬,邹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3174号原告(反诉被告):米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邹星。原告(反诉被告)米彬彬与被告(反诉原告)邹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被告邹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崆峒区玄鹤北路玄鹤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2层202室房屋,不得拆除室内窗帘、灯具、天然气、热水器、淋浴器、天然气灶、油烟机等固定设施,并缴清之前所产生的水、电、物业、暖气等费用;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期间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1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在平凉华居便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持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崆峒区玄鹤新城18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5330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11日前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首付款180000元、2017年7月15日前给付购房尾款333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包括被告不得拆除室内窗帘、灯具、天然气、热水器、淋浴器、天然气灶、油烟机等固定设施)。后原告分四笔向被告付清购房款,2017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80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7年8月4日支付273000元。后两笔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是因公积金贷款迟延所致。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平凉市华居便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下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将本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购房尾款逾期后平凉市华居便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告知由其与被告协商暂缓支付。现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仍不履行交房义务,引起纠纷。被告邹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拒绝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米彬彬向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价款违约金4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米彬彬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其违约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因公积金打款迟延所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应予以下调。本院认为,被告邹星承认原告米彬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米彬彬没有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后亦未向原告及时交付房屋,双方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反诉的违约金,本院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并根据原告拖欠房屋价款的数额及期间计算确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部分附属设施,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亦应一并交付;对于暖器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彬彬交付位于崆峒区玄鹤新城18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不得拆除室内窗帘、灯具、天然气、热水器、淋浴器、天然气灶、油烟机等固定设施),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192.45元;二、限原告米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邹星支付违约金736.52元;三、驳回原告米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邹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米彬彬承担133元,被告邹星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白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