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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庆虎与陈冠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虎,陈冠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622号原告:李庆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军,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被告:陈冠旬,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庆虎与被告陈冠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利息3560元(以3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暂至2017年5月6日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用于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7年l月8日前还清借款,同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分计算,款清息止。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冠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陈冠旬与原告李庆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内年利为24%,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冠旬今借到李庆虎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7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陈冠旬2016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陈冠旬今收到李庆虎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陈冠旬2016年11月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冠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庆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认定原告李庆虎与被告陈冠旬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加以确定,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虎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陈冠旬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吴兰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