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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钱章权与李进发、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750号原告:钱章权,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李进发,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章明华,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钱章权与被告李进发、章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发、章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6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进发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5万元、2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进发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章权人民币叁拾万整,到期还本结息陆仟元”;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章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章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关于上述三笔借款的组成,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如下:2012年10月16日30万元的借款为25万元银行汇款至被告李进发账户及5万元现金交付;2012年12月24日25万元的借款为20万元银行汇款至被告李进发账户及5万元现金交付;2016年1月26日25万元借款为13万元银行汇款至被告李进发账户及12万元现金交付。原告还陈述在起诉之前被告李进发曾给付其利息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钱章权当庭保证其提供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进发向原告钱章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照准。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李进发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000元,因被告李进发已经给付2000元利息,故尚需给付原告80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明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钱章权借款8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4000元及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章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进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保全费455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李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