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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黄新奇、赵玲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黄新奇,赵玲远,黄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871号原告刘保军,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奇,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赵玲远,女,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滨河路市。被告黄旭,男,生于1988年2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滨河路市。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保军于2017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之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诉称:2015年8月15日前,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借我款,经我们结算,上述被告共欠我利息65.65万元,当天几被告从我处借现金85万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份。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5万元以及利息(65.65万元和2015年8月15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缺席未答辩。原告刘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刘保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5份,主要内容为:a、“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黄旭、黄新奇,2013年12月10日”b、“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逾期加罚利息60%,借款人:黄旭、薛晶晶,担保人:黄新奇、赵玲远,2013年12月19日”C、“借据,今借到刘真现金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使用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逾期加罚利息60%,借款人:赵玲远、黄新奇,2014年5月9日”d、“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656500元,大写陆拾伍万陆仟伍佰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黄新奇、黄旭、赵玲远,2015年8月15日”e、“借据,今借到刘保军现金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0‰,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黄新奇、黄旭、赵玲远,2015年8月15日”证据2证明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在向原告借款85万元以及其他约定的事实。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保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刘保军现金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约定月息5分;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旭和薛晶晶借原告刘保军现金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月息5分,该款由被告黄新奇、赵玲远担保;2014年5月9日,通过刘真被告赵玲远、黄新奇借原告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月息3分。上述款共计85万元。2015年8月15日,因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由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和利息条1份,双方重新对85万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条,金额为656500元。现上述借款和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2017年9月19日,原告刘保军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偿还其借款85万元以及利息(65.65万元和2015年8月15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借原告刘保军款8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5日借据上有三被告共同签名确认,虽然85万元借款是之前三被告分3次借原告,且每次借款人也不一样,但是三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同时给原告出具利息条和借条,视为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重新约定,视为三被告愿意共同偿还之前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上85万元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利息分两部分,上已陈述,2015年8月15日之前利息65.6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超过相关规定,对超过月息2分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8月15日之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也利率超过相关规定,对超过月息2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军借款30万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本金为5万元)和2013年12月19日起(本金为20万元)以及2014年5月9日起(本金为6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80元,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黄新奇、赵玲远、黄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