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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少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亮,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少亮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某公园大地西门附近小巷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1、邓某、李某吸食,从中牟利。2017年4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赖某1的配合下,以购卖毒品为名联系被告人陈少亮,随后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恒公园大地西门附近小巷将与赖某1毒品交易完毕的被告人陈少亮抓获,并在被告人陈少亮身上起获白色晶体5小包,毒资87元,诺基亚手机1台,在赖某1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毒化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少亮身上的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51克,赖某1身上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51克,共2.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李某、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亮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少亮属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少亮表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亮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少亮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少亮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诺基亚手机1台予以没收销毁;毒资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李立宪人民陪审员  苏杏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月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