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高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高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高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8504540X5。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明,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街道陈庄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9789484-0。投资人贾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书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执行人陈阿金,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执行人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街道殷蒋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2530749487。投资人范书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蒋治国,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高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贾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高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财务顾问费309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对上述被执行人贾明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贾明进行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2017年5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贾明银行存款2093.03元,该款将缴纳执行费。3.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名下的房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7年9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阿金位于野徐中路的房屋[不动产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笫0057**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居住地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贾明、泰州市开发区辉煌机械制造厂、范书平、陈阿金、泰州市昌丰金属制品厂、蒋治国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7、2017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贾明、范书平、陈阿金、蒋治国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