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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疏附县新义砖厂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马全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疏附县新义砖厂,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马全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疏附县新义砖厂,住所地:新疆疏附县萨伊巴格乡8村。投资人:李金聚,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凤凰三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潘远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全有,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再审申请人疏附县新义砖厂(以下简称新义砖厂)与被申请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马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义砖厂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及欠条均能证实申请人提供的红砖用于了浩蓝公司污水厂工地,二审法院将浩蓝公司支付红砖款改判为马全有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山东起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风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且未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确认的问题。根据新义砖厂提供的收据及欠条,可以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疏附县为新义砖厂,另一方当事人分别为李秀香、黄明忠及马全有。因新义砖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全有等人系浩蓝公司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浩蓝公司不承担该合同项下义务。新义砖厂应向李秀香、黄明忠及马全有主张其债权,而其仅选择向马全有主张债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判令马全有支付相应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追加当事人及开庭的问题。申请追加起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系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起风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和事实向法院提交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案书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诉权的问题。综上,新义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疏附县新义砖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