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刘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92号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誉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录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顺,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石材公司)、第三人刘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恒利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博、曲亮,被告北方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录财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军,第三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北方石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5829066.6元,本息暂计13829066.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2%标准计算至北方石材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北方石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借款共计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上述借款本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北方石材公司实际支付。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向北方石材公司提供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后,北方石材公司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偿还,后经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安信恒利小贷公司认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与北方石材公司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北方石材公司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给安信恒利小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安信恒利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北方石材公司按月利2%标准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为此,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给予裁决,以维护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北方石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4824221元,本息暂计1032422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2%标准计算至北方石材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北方石材公司辩称:一、接到安信恒利小贷公司的起诉状后,北方石材公司找到刘顺本人了解情况。据刘顺讲,刘顺是从2013年7月5日开始向陈加利、陈兴博借款的,共计本金65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借期一般2个月到6个月不等。当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全是口头的。后来在2015年3月陈兴博拿来11张收据,说是借款需要有个凭据,让刘顺在收据上盖上北方石材公司的公章,并让刘顺在收据上写下月息5分,刘顺本人在收据上签名,按手印。后来在2016年陈加利、陈兴博多次找刘顺要钱,刘顺还被关起来,打了一顿,无奈刘顺到吉林高新派出所报警,吉林高新区派出所也出警并做了笔录。后来,刘顺在2017年7月31日又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从刘顺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借款人是刘顺,出借人是陈兴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2.收据是后补的,是为了证明借款数额;3.在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与北方石材公司之间从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4.借款发生后,相关人员仍然找刘顺还款,这一点在吉林高新派出所有记载;5.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从未要求北方石材公司还款,同理,北方石材公司也从未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及相关人员或公司出具任何承诺或还款凭证;6.即使是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在本院起诉后,相关人员也找刘顺要款,反映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也认可北方石材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二、本案起诉状中的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1.从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款凭据的银行流水上看,是案外人即出借人陈兴博于2013年7月5日到2014年6月6日向刘顺个人出借650万元。很显然是公民个人之间即陈兴博与刘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是起诉状所列的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与北方石材公司之间发生借贷行为。陈兴博也不是安信恒利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起诉状所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万”与事实不符。2.从还款情况和证据来看,也是刘顺以个人财产和个人名义向陈兴博还本金和利息。陈兴博接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刘顺从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一共向陈兴博偿还利息94.5万元(均是现金),均是按5分利偿还。有会计王某证明。(2)2015年9月中旬,刘顺把其所有的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小区2号楼一单元右侧1-6楼共计约10户房屋抵债给陈兴博(双方未确定价格),钥匙也一并交给了陈兴博,这些房屋陈兴博已经完全占有。现在有两户陈兴博已经出售。(3)2011年11月9日,刘顺指派天岗石材商会的杨承志参与蛟河市人民法院组织的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兴隆石材厂(以下简称兴隆石材厂)拍卖活动。刘顺个人出资310万元竞得兴隆石材厂。2015年12月,刘顺把兴隆石材厂抵给了陈兴博(双方未确定价格)。陈兴博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采取的方法是先注销,后重新办理,并改名为蛟河市天岗镇兴博石材厂(以下简称兴博石材厂),一直由陈兴博占有、使用、经营中。(4)2015年9月,蛟河市天岗镇淑云石材厂(以下简称淑云石材厂)也抵给了陈兴博(双方未确定价格),现由陈兴博收取租金。(5)2015年7月10日,为了还债,刘顺与陈兴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顺把其持有的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150万股股权转让给陈兴博。根据协议第3条规定:转让款用于直接冲减欠陈兴博的债务本金210万元。同日,吉林恒正达律师事所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双方到蛟河农商行办理了股权转移的交付手续。由此可见,本案的主体并不是起诉状中的主体,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三、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2017年8月21日,北方石材公司向本案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调取吉林高新派出所证据申请,因双方在吉林高新派出所的证言具有真实可靠性,能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四、北方石材公司并不是简单更换法定代表人,是刘顺欠孙录财个人债务,刘顺把公司抵给孙录财,双方于2015年10月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孙录财接手该公司。在双方的交接过程中,公司财务账面没有此笔债务,而且刘顺本人也承认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五、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向北方石材公司索要欠款,本案从2013年7月5日至今已经过去四整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对北方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立即解除对北方石材公司相关财产的查封手续,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六、如果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北方石材公司应当承担刘顺的借款责任,希望法院能给予释明,北方石材公司将提出反诉并要求:1.对于刘顺之前偿还的借款本金210万股权款应当从650万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金应当以440万计算;2.对于利息部分,由于没有与北方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北方石材公司对于刘顺的月息5分不认可,全部借款应当按无息借款处理;3.对于刘顺已经抵债的兴隆石材厂、淑云石材厂,因没有约定具体抵债数额,北方石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具体低债数额,并予以冲减本金;4.对于已经偿还利息94.5万元,因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超过36%利息的部分请求予以返还,并承担收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的利息损失;5.因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后的利息也不应支持;6.由于安信恒利小贷公司的出借凭证只有530万元,因此对其主张的650万元本金不认可。刘顺述称,刘顺向陈兴博借款650万元,约定月利5分,利息的偿还是由刘顺的会计负责记录的。现在还欠650万元,本金始终没有偿还,一直在偿还利息。现在刘顺破产了,利息也还不上,对欠款数额需要对账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陈兴博通过银行向刘顺汇款530万元,交给刘顺现金120万元,事后刘顺针对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收到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及“月息5分”,刘顺在收据上签名并捺印,北方石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11日,陈兴博通过银行向刘顺汇款25万元,耿洪斌向刘顺汇款120万元。同日,刘顺在安信恒利小贷公司15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日,刘顺与陈兴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顺将其持有的蛟河农商行150万股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兴博抵顶涉案借款本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1月4日、11月9日,刘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陈兴博汇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刘顺自认用于偿还2015年9月1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安信恒利小贷公司自认收取淑云石材厂租金3万元,将刘顺交其处理的2套房屋出卖,得款5.6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利息。陈兴博和耿洪斌均自认其是以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名义向刘顺汇款,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北方石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5年10月13日前刘顺为北方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3日,刘顺将其在北方石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录财,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录财。本院认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与北方石材公司关于涉案借款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安信恒利小贷公司提供的11张收据及8张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贷行为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方石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贷主体问题。汇款人陈兴博和耿洪斌均自认其是以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名义向刘顺汇款,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故应认定本案的出借人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北方石材公司在11张收据上加盖公章,且刘顺在收到借款、出具收据时是北方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北方石材公司应是本案的借款人。因此,北方石材公司关于本案原、被告不适格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北方石材公司为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出具的11张收据累计借款金额为650万元,该650万元中有530万元是陈兴博通过银行汇到刘顺的账户中,另120万元刘顺在庭审中自认是现金,虽然刘顺在后来的庭审中对收到1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反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且证人王某亦证实根据其所记载的账目,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本金总额为650万元,故对该120万元之借款予以确认。2015年9月11日的15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为刘顺,没有加盖北方石材公司的公章,且刘顺自认该笔借款属其个人借款,该借款用于交纳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矿的复垦费,未用于北方石材公司,故应认定该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不是北方石材公司。因此,北方石材公司与安信恒利小贷公司涉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50万元。关于北方石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问题。2015年7月1日,北方石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1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偿还的是何时发生的借款意见不一致,故应按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在欠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北方石材公司另偿还的8.6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故应认定该8.6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在欠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2015年11月4日、11月9日,刘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陈兴博汇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刘顺自认用于偿还2015年9月1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不是北方石材公司与安信恒利小贷公司的借款,该4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关于北方石材公司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的94.5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又予以否认,故北方石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承志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陈兴博汇款5万元,北方石材公司未提供证明杨承志是受刘顺委托偿还涉案借款的证据,故北方石材公司关于杨承志代刘顺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方石材公司共偿还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8.6万元。关于利率问题。在11张收据中载明的利率为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安信恒利小贷公司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均主张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2%,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兴隆石材厂变更为兴博石材厂如何认定问题。因刘顺自认是其配合将兴隆石材厂变更为兴博石材厂,双方对兴隆石材厂未定价,也没有办理交接,故兴隆石材厂变更为兴博石材厂的行为应是一种担保行为,并不是抵账行为。关于淑云石材厂是否用于抵账的问题。北方石材石材和刘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淑云石材厂用于抵顶涉案债务,故北方石材公司关于刘顺用淑云石材厂抵账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且北方石材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北方石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74元,由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4774元,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北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利息计算明细1.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3.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4.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5.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以借款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以借款本金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吉林市天岗北方石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吉林市安信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利息8.6万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