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廖春生、李利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春生,李利琼,肖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春生,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利琼,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建华,女,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再审申请人廖春生、李丽琼因与被申请人肖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4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春生、李丽琼申请再审称:审判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刘忠,审判超出诉讼请求,法律文书有错漏。原判收集证据不足,采用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取得房产证1××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资金属不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已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判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错误。原判认定申请人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是实际还款人应当知道贷款总额、期限及已还本金数额及所欠余款;原告只还月供、不按期归还本金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属于约定解除合同,只要条件成就不需对方同意即可解除而不需履行催告,原判认定申请人未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申请人预期违约缺乏证据,申请人结清本人名下贷款与履行本案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合同没有限制申请人结清名下贷款的相关约定;也无需被申请人同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要求取得房产证1××天内被申请人须结清剩余房款,被申请人不全面履行合同违反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一、申请人、被申请人2009年、2011年订立的三份协议,约定申请人廖春生将单位团购房名额有偿转让给被申请人,以廖春生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款项、费用由被申请人肖建华承担,两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是买受人,两申请人是出卖人,双方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确认事实,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也未具体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如乙方违约,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负责房内物品安全”的情形。二、被申请人2014年6月3日还款存在逾期,在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银行记录显示本案贷款没有逾期;也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未造成根本性违约。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约定,取得房产证时,被申请人应在1××日内将房款全部结清,两申请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也未否定《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现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未结清房屋余款是由于双方原因所致,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其间没有向被申请人催告履行债务,不经催告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息持续至2016年4月26日,为购买本案房屋已经支付50余万元款项,占本次交易总金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没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后没有付清剩余款项的迟延履行行为尚未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申请人提前结清的贷款本息可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五、本案廖春生是名义购房人,肖建华是实际购房者,被申请人的义务是按期还款;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以廖春生的名义签订,肖建华虽是实际还款人但难以知晓未付的贷款本息数额,廖春生主张肖建华知道剩余款项本金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此,两申请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剩余贷款本息金额。六、经审查,案涉房屋已登记在申请人廖春生名下,银行贷款已经提前结清,具备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前提条件。廖春生在没有法定解除权时提出解除合同,上述行为属于拒绝履行的预期违约行为,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两申请人提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请范围。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申请人廖春生的出生日期问题,二审予以了纠正,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本院将通过内部程序解决。综上,廖春生、李丽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春生、李丽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曾庆娟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保卓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