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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蒲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915号原告:蒲某,女,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陈某,男,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蒲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2017)甘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原告蒲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5民终字45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7)甘05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拿自己妹妹蒲某某的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的某行卡给被告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账9000元,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该笔借款是2014年3月28日,被告和被告母亲王某去借的5万元,由被告母亲书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原告没有给现金,于同日给被告转款36000元,又于同月30日转款9000元,剩余部分给的现金。现原告凭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是不成立的。转账凭证中的9000元包含在原告5万元借款条据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中国某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业务回单不能作为借款依据,该回单是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的转账凭证。经审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了1.王某当庭证言;2.中国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转账36000元、2014年3月30日转账9000元,该两笔转账均是交付2015年3月28日的5万元借款的其中一部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两笔借款。经审核,中国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同年3月30日分别收到36000元及9000元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蒲某通过其妹蒲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的账户内转入9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蒲某以该转账凭证为依据、以转账凭证上所涉款项系借款为由,将被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陈某母亲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某母亲王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二院王某借蒲某五万元整......,落款处被告陈某签名。”同日,原告蒲某向被告陈某账户转款36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了(2017)甘050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陈某于2017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蒲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及的9000元借款是否与另案5万元借款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仅依据其借用他人账号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有一笔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转账36000元、9000元,后又支付了5000元现金。本案中的转账凭条,实际上是支付2014年3月28日5万元借款的其中的一张转账凭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查,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真实,其于2014年3月28日代为书写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某在借条签名,同时证明书写借条的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原告答应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28日确有一笔36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陈某的账户,转入该笔款项的时间能够与其辩解的5万元借款的出具时间相符合。在审理中,原告蒲某亦认可借款5万元的交付中包含36000元的转款。在被告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给被告交付的5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并认可被告书写5万元借条后,于同日转账36000元。对剩余14000元的交付方式,未作出合理的说明。综上,被告的抗辩能够与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两笔转款与5万元有关联性,原告仅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转账凭条9000元系独立的借贷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明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菊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叶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