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张红民、韩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张红民,韩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801号原告:张志刚,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民,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韩玉翠,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张红民、韩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民、韩玉翠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52万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红民出具借条,并承诺将其拥有的12个吉奥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物,到期无法偿还,抵押物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销售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民出借39.2万元借款,出借时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民、韩玉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红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红民支付款项29.2万元,同日,按照被告张红民的要求向证人张某支付款项1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张红民及张红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39.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9.2万元,现借款已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被告张红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称与被告张红民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原告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张红民实际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红民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红民应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玉翠与被告张红民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韩玉翠应对被告张红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志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韩玉翠对被告张红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3000元,被告张红民、韩玉翠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文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