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杜军与被害人刘某、魏某因债务纠纷相约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腾达新城东区1号楼下衡水银行门前见面。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杜军使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划伤刘某的胸部并刺伤魏某的右前臂。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致前胸部皮裂伤,长17厘米,为轻伤二级;魏某外伤致右前臂刺伤,行扩创术,伤口长11厘米,为轻伤二级;右挠动脉劈裂,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魏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其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魏某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魏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且被害人一方对案发起因存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杜军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蓝色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庆 峰审 判 员 韩 振 栋人民陪审员 刘 爱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