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2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薛燕芳、薛融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燕芳,薛融燕,薛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6)闽0181执2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燕芳,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薛融燕,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薛航,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薛燕芳与被执行人薛融燕、薛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6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日期:2016年6月28日)。判决如下:一、薛融燕、薛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薛燕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薛融燕、薛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薛燕芳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薛融燕、薛航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5547元。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与(2016)闽0181执24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6866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正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