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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4-14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823执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梁生,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生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经查询本地各储蓄银行、国土、房产和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执行的线索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823执2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健审判员 黄 雄审判员 钟 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