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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苏永强、林元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永强,林元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永强,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元坚,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再审申请人苏永强因与被申请人林元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永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在法院涉案查封(2012年8月)之前已经购买、占有涉案五套房产。1.在购买涉案五套房产之前,申请再审人已经购买同一小区的10卡商铺,该10卡商铺于2009年4月15日顺利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的变更,最终也于2013年8月27日办下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12月26日,申请再审人与案外人欧阳某平实际控制的中山弘阳××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再审人出资300万元购买中山火炬开发区××××10卡商铺(不属于涉案五项不动产范围之内),另外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卖方负责,第5条约定该商铺由2009年1月份开始租金属买方收取。该协议签订以后,申请再审人就该房产支付了的付款过程详见《就10卡商铺付款统计表》及对应单据。依据该份格式简单的《协议书》,该1O卡商铺于2009年4月l5日顺利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的变更,此后两次《协议书》的格式与内容与该份针对10卡商铺《协议书》基本一致。此次顺利变更登记备案正是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该10卡商铺最终也于2013年8月27日办下了《房屋产权证》。该10卡商铺在交易时尚有租约未到期(分开两部分租给了中山市华浔品味××有限公司和中山市润荣××有限公司,租期均至2012年5月31日届满),欧阳某平代收了该10卡自2009年1月份至上述租期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共259000元,该代收租金尚未支付给申请再审人。并且,在办理该10卡的过户时,申请再审人代垫了税费244500元。2.申请再审人在法院涉案查封(2012年8月)之前已经购买、占有涉案201房、202房。2009年7月13日,申请再审人向案外人欧阳某平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再审人以1321650元的价格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201房、202房。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llO万元。2009年7月28日交付30万元之后,该201房、202房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人即安排装修,在装修前,201房、202房处于土建工程竣工验收状况,没有天花吊顶、水电设施、地面砖及楼梯花岩步级、不锈钢扶手等,当时两房之间有砖墙间断。装修时,为使方便,拆除了201房与202房之间的砖墙。装修后,2010年3月始,申请再审人将该201房、202房提供给河南建达工程××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已经更名为河南建达工程××中山分公司建达监理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该监理公司一直使用该201房、202房直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之后该201、202房供广东大匠××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使用至今。3.申请再审人在法院涉案查封(2012年8月)之前已经购买、占有涉案18卡、19卡和301房。2010年3月25日,申请再审人向案外人欧阳某平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申请再审人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18卡、19卡商铺、301房。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120万元。因为购买了10卡,但10卡上有租约无法立即使用,因此欧阳某平在2008年年底转交18卡、19卡商铺给申请再审人进行装修及布置仓库使用设施、增加钢结构楼阁等,装修之后一直供申请再审人所独资设立的中山市恒怡××有限公司作为仓库用途至今。因此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申请再审人就已经占有18卡、19卡,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无须另行交付。上述301房在2010年4月交付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在2011年10月将该房屋简单装修后作为公司员工休息用途至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申请再审人对涉案房产的权益可以排除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涉案五项不动产的执行。就本案的上述事实,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所列的四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涉案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8月。而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订立购买201房、202房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购买18卡、19卡和301房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可见,涉案五处房产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均在涉案查封之前。相应证据见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所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之间订立的有关涉案五处房产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对照样本涵盖了多份发包人为“中山市建设局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政府类采购合同,样本可靠,鉴定结论可信。但如法院觉得必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则法院可另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再次鉴定。申请再审人所述均为事实,经得起考验,不惧反复鉴定。(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涉案查封的时间是2012年8月,而申请再审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占有了涉案五处房产。申请再审人对该事实可以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详见“第二组证据:占有类证据”。特别需要予以说明的是:这些证据中,不但包括了小区物管的书面证明,还包括了以及大量知情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所出具或者签名的证明类材料,更为重要的是,还包含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参与订立的书面合同,同时也包含加盖电信机构公章的电信宽带报装记录,这些机关单位不可能与再审申请人串通倒签、伪造证据。这些含有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签章的证据,结合其他大量证据,可以确凿地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涉案查封前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事实。(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就涉案五处房产的价款的支付过程,申请再审人在二审时已经说明的很清楚,关于支付涉案五处房产购买款的证据也在一审时也提交,此次申请再审时不再重复提交。申请再审人利用其自然人独资公司对欧阳某平开出支票的方式(应欧阳某平要求,这些支票的收款人一栏空着),欧阳某平填入自己所控制的公司名称由这些公司进行代收。这些代付代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是很多很多生意人通常做法。另外,在购买涉案五处房产的过程中,经双方另行约定,201房与202房的房款的尾数1650元免除,另当时还留了小部分价款37万元未付,本来约定好要待所有五处房产过户后再整体结算。但时至今日,实际上算上因为此前关于10卡商铺交易的代垫税费、代收但未还租金,相应抵销之后,欧阳某平对申请再审人还形成了倒欠。如果法院一定要认为还有差额未支付,申请再审人也愿意将差额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登记在开发商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整个涉案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9日开始被查封,导致了该小区的所有房产都不能在房管局办理有关备案变更、产权变更的所有手续。这是申请再审人就涉案五处不动产无法及时办理备案变更以及过户手续的实际原因。导致涉案小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涉案小区开发商中山市南粤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件中无须承担责任。可见,涉案小区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甚至都不能追责于开发商。更加不是由于申请再审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备案变更以及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的证据详见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有关证据。综上,本案事实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申请再审人对涉案房产的权益可以排除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涉案五项不动产的执行。三、一审、二审法院不认可申请再审人的诉求的根本原因是怀疑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恶意串通,而本案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排除再审人与欧阳某平恶意串通的可能,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为什么不认可申请再审人的诉求,一、二审法院罗列许多理由,都是表面上的理由。比如说,1、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过于简单,但是其实法律并不禁止简单的书面协议,包括关于10卡商铺的销售登记备案的变更用的都是同样简单的合同版本。2、一、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付款选择通过不同公司的账户以支票形式进行交易有悖于通常交易习惯,但是其实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形成代收/代付关系。这些表面上的理由其实都无法成立。说到底,一、二审法院就是怀疑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恶意串通,制作虚假材料、进行虚假诉讼。2017年6月8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穗司鉴1701008060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两份《协议书》上的打印文字”、“欧阳某平”、“苏永强”签名日期笔记是在2011年之前制作形成。该鉴定结果可以证明:涉案两份《协议书》的订立时间远在2012年8月法院查封之前,根本不存在倒签的情形。这样就实质上排除再审人与欧阳某平恶意串通的可能。因为如果是恶意串通,根据鉴定结论,那么也只能是2011年之前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双方就开始恶意串通了,这种提前布局明显不合常理。并且,如果是2011年之前就开始恶意串通,为什么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之间不索性签订一个形式完善的房屋转让协议?如果是恶意串通,为什么申请再审人与欧阳某平之间不形成直接往来的银行流水?换个角度说,如果是一早就开始作假,反而就不会存在一、二审法院所说的这些问题。现实生活的情况多种多样,法院不能罔顾事实与证据,根据一些莫须有的怀疑来判案。申请再审人如果涉及虚假诉讼,自然会有刑事法律制裁,申请再审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法院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障申请再审人作为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排除再审人与欧阳某平恶意串通的可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并且,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主张的停止执行的诉请一定要依赖于其所主张获得物权的诉请,否认了停止执行的诉请的独立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外,申请再审人此次提交的含有政府机关印章的合同类材料能够确凿证明申请再审人在涉案查封前已经占有了涉案房产,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占有的认定。据此,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停止对下述五项不动产的执行:(1)中山市火炬开发区××18卡商铺;(2)中山市火炬开发区××19卡商铺;(3)中山市火炉开发区××201房;(4)中山市火炬开发区××202房;(5)中山市火炬开发区××301房。4、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苏永强所主张对涉案的五套房产享有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该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根据苏永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苏永强对涉案的五套房产享有所有权。该再审证据也没有就一、二审判决中所归纳疑点的问题予以充分解释与证明,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永强与欧阳某平之间就涉案五套房产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使用等,无法确认苏永强对该涉案的五套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其要求排除对涉案五套房产的执行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苏永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永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良军审判员  陈小虎审判员  陈可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