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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宏艳、史福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艳,史福彬,唐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周宏艳,女,1964年2月22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史福彬,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唐丽华,女,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周宏艳诉史福彬、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史福彬、唐丽华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宏艳借款40000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权利人周宏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至3月的费用18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史福彬、唐丽华应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周宏艳借款40000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的数额为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至3月的费用,共计185000元。执行中,经本院查询被申请执行人史福彬、唐丽华的财产,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申请执行人史福彬、唐丽华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