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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京芳、李麦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贺伟,刘京芳,李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刑初353号自诉人姚贺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渑池县,现住渑池县。被告人刘京芳,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人李麦平,女,汉族,1962年7月10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自诉人姚贺伟以被告人刘京芳、李麦平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姚贺伟以本案缺乏相关罪证证明被告人刘京芳、李麦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及刘京芳、李麦平下落不明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京芳、李麦平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姚贺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京芳、李麦平的刑事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姚贺伟撤诉。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杨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