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毛福清,系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3华(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庞某、潘某及刘某等人,在潘某和黄某3华弟弟黄某1租住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城北广场8B栋701内,以“赌五张”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3华一方的人输了钱。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3华因怀疑被害人庞某、潘某与刘某一方在赌博过程中“出千”,遂于2016年10月6日22时许,在上述701房内,由被告人张某某先持菜刀对被害人庞某、潘某进行威胁,逼问他们是否有“出千”,在确认被害人庞某、潘某等人赌博作弊后,黄某3华即对被害人庞某、潘某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庞某、潘某等人赔偿他们的损失和返还之前所欠的债务共计八万元人民币。期间,黄某3华纠集黄某2、禤建华、陈某等多名男子前来上述701房内,看管被害人庞某、潘某。2016年10月7日11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庞某的电话报警后,在上述701房内解救被害人庞某和潘某,并抓获黄某3华等人。事后,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明书复印件、CT检查报告复印件和手机拍照、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7)粤18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黄某1、黄某2、禤建华、陈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潘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3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但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追讨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结合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取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楚燕人民陪审员 李立宪人民陪审员 雷建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